保理行業對“確權”一詞的誤用和建議
- 2019-08-29 09:35:00
- 劉智遠 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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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注意到,保理行業的從業者常提及應對應收賬款進行“確權”。然而筆者認為,此實乃對“確權”一詞的誤用,既與確權一詞的法律本意不匹配,也沒有揭示保理業務所謂“確權”活動的本質。本文將結合保理業務中“確權”活動的實質,嘗試找到更適合的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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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業務中的“確權”活動之內容
保理業務中所謂的“確權”活動簡言之,乃由保理商將敘做保理的應收賬款清單發送至基礎合同買方,買方蓋章確認清單所列示應收賬款之存在以及買方在應收賬款之下的款項支付義務,且買方知曉了清單列示的應收賬款敘作保理一事。
其本質上包括兩項內容:
(1)通過買方確認應收賬款的情況;
(2)通知買方應收賬款已經轉讓,并由買方確認該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已變更為保理商。
就內容1而言,保理商會根據行業要求及風控要求對應收賬款的權屬、瑕疵、附屬權利等內容一并要求買方予以確認。
例如,《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嚴格審核并確認債權的真實性,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
《商業保理業務風險管理操作指引》第十六條規定“……盡職調查人員應著重對受讓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合法有效性、可轉讓性、權利的完整性等方面進行調查分析。”如果保理商以應收賬款開展資產證券化融資,則應收賬款作為基礎資產,也需要滿足證券交易所的要求。
《深圳證券交易所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掛牌條件確認指南》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掛牌條件確認指南》均要求基礎資產涉及應收賬款的,權屬應當明確,不得附帶抵押、質押等擔保,應收賬款應基于真實的交易等。
就內容2而言,保理商可根據相應保理業務為明保理或暗保理,選擇在應收賬款轉讓前、應收賬款轉讓后或在實際行使應收賬款債權時實施通知行為。 具體操作時則不限于采用應收賬款轉讓方通知,保理商與應收賬款轉讓方共同通知,或保理商與買方定期對賬等方式。
筆者認為,無論是內容1還是內容2,都不宜使用“確權”一詞來表達,其與“確權”一詞的法律本意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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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權一詞的法律本意
在法律語境中的確權,細化而言是指“司法確權”和“行政確權”。其中司法確權是指,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后由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對存在糾紛的權利進行司法裁判;而行政確權則是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后,由行政機關通過特定的行政程序對存在糾紛的權利作出行政裁定。筆者將簡要介紹這兩種確權模式的設置。
1.司法確權
如果當事人之間對于財產權利發生爭議,法律允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將依據法律和證據做出裁判,以確定當事人系爭權利,例如物權或債權的歸屬或者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75條規定“下列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糾紛。”明確了財產確權糾紛是法院受理范圍。
而《物權法》第23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則具體明確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物權相關的確認之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明確當事人因為債權確認發生糾紛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具體包括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和海事債權確認糾紛。
《企業破產法》第58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中提到“債務人、債權人與管理人對于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及是否應予償還等內容發生爭議并引起訴訟的,屬于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海事債權確認之訴,是當事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15條以及116條之規定,即“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和“債權人提供其他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后,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所提起的訴訟。
2.行政確權
如果當事人之間就權利發生爭議,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不向法院起訴,轉而向行政機關尋求救濟。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人民政府依照前述規定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并作出行政裁定,便是一項行政確權。
可見,行政確權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間就特定權利的歸屬發生爭議予以確認裁決的行為,屬于行政行為之一。
3
保理業務中實用“確權”一詞實為誤用
我們很容易知曉, 保理業務中實施中如果不發生糾紛,則全程不發生任何確權,既不發生司法確權更不發生行政確權。
一方面,保理業務正常實施中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更遑論確認之訴,并無司法機關介入保理業務之中,司法機關也未進行任何裁決。
另一方面,當事人也未向行政機關尋求救濟,未要求行政機關就任何糾紛做出裁定。而且我國法律目前沒有對應收賬款權利糾紛對任何行政機關賦予做出裁定的權力,行政機關無此授權也無從實施行政行為。
那么,保理業務可否借用“確權”一詞或者拓展“確權”一詞外延呢?筆者認為此舉亦不妥當。如果需要借用某個既定詞匯,則至少應當滿足一項基本條件:所借用詞匯的原本適用的場景與新場景具有相似性。而在保理業務中,這一重要基本條件無法滿足。
之所以“司法確權”與“行政確權”并存,兩者均使用“確權”這一詞匯,是因為兩者制度設置和場景應用具有共性,例如:
(1)當事人對標的財產權利有爭議;
(2)確權需經當事人申請,并經法定程序;
(3)由主管機關居中決定,主管機關權利來源于法律授權;
(4)結果將影響標的財產權利的存續或歸屬等。
保理業務所描繪的場景與確權具有明顯差異。例如當事人對標的財產權利并無爭議,不存在行政機關參與,業務的參與方均為平等的法律主體,而且都為法律關系的一方,結果也并未直接影響標的財產權利的存續或歸屬。
因此,不當借用不符合業務本質的詞匯,并不能起到明晰含義的目的,更何況,業者實則有更好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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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使用“確認與通知”
筆者認為前述內容1與內容2的法律本質十分清晰,分別為確認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