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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票據付款人與第三人簽訂的代為履行協議不得對抗保理商

2019-11-11 08:59:00
楊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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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1

中城投集團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終 290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城投集團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酒睋犊钊恕?/span>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城建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颈@砩?、票據持票人】

 

保理商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票據付款人向保理商支付匯票金額 1 億元;二、票據付款人向保理商支付利息 4301666.67 元(以匯票金額 1 億元為基數,自匯票到期日 2017 5 5 日次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 4.35% 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暫計算到 2018 4 26 日);三、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包含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由票據付款人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2016 11 7 日,票據付款人向收款人開具一份商業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為 1 億元,匯票到期日為 2017 5 5 日。 2016 12 29 日,保理商以背書方式取得該匯票。匯票到期后,票據付款人未履行付款義務,保理商起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應否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處理;二、保理商訴請票據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 1 億元及相應利息應否予以支持。

一、關于本案應否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處理的問題。票據付款人主張本案與騙取貸款罪的票據專案具有關聯,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根據票據付款人陳述,涉刑事案件的 50 億元票據不包括本案的 1 億元商業承兌匯票。本案 1 億元商業承兌匯票系票據付款人開具給收款人的,保理商以背書方式獲得該商業承兌匯票。票據付款人所稱的刑事專案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的規定,本案經濟糾紛案件應繼續審理。票據付款人主張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票據付款人應否支付保理商票據金額 1 億元及相應利息的問題。案涉商業承兌匯票系由票據付款人簽發,匯票到期日為 2017 5 5 日,票據付款人應在到期日無條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據已經過背書轉讓,保理商是最后持票人,故票據付款人應向保理商支付票據款,逾期支付應當按照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保理商稱匯票到期后就主張票據款,但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延期利息應自其起訴之日起計算。票據付款人主張本案 1 億元票據款已在上海帆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馳公司)欠付的款項中抵扣,保理商對此不予認可,票據付款人也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該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票據付款人又主張其與深圳科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華公司)簽訂協議,本案票據款已由該公司代付并已償還。該院認為,即便票據付款人與科華公司簽訂的協議屬實,但保理商不是協議當事人,對保理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票據付款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科華公司已經支付本案票據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之規定,票據付款人仍應向保理商承擔支付票據款及延期付款責任。此外,保理商雖主張保全擔保費,但沒有明確具體數額,也沒有提交相應證據,故該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票據付款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保理商票據款 1 億元及延期利息(以 1 億元為基數,自 2018 5 16 日起按照年利率 4.35% 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保理商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 563308 元,財產保全費 5000 元,合計 568308 元,由保理商負擔 41600 元,票據付款人負擔 526708 元。

票據付款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與“河北省公安廳 622 票據專案”具有關聯性,票據付款人請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保理商的法定代表人賀偉、票據付款人的原負責人林秀才等人先后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石家莊市公安局逮捕。票據付款人、保理商的全部會計檔案已被石家莊市公安局調檔進行刑事審查和審計,只有移送刑事偵查或一審法院向石家莊市公安局調查涉案證據,才能依據事實作出公正的判決。二、票據付款人全部票據貼現的保兌業務,由保理商法定代表人賀偉和孫斌承攬和實際控制。 2016 11 25 日至 2016 12 23 日開出票據 50 億元,貼現到賬 48.11851771 億元,由保理商派遣孫斌到票據付款人監督貼現資金的分配與出賬,保理商指定票據付款人貼現資金匯入帆馳公司賬戶 24.558517781 億元。票據付款人與科華公司于 2018 2 9 日簽訂的《債權債務確認協議及付款協議》第三條第 2 款,科華公司確認所涉本案票據追索權 1 億元及利息,已由該公司承諾 2017 5 5 日前歸還,該證據一審法院未作查證。票據付款人請求法院向石家莊市公安局調取與本案相關聯證據。三、保理商持票據付款人商業承兌匯票 1 億元, 2017 5 5 日到期后遲遲沒有主張權利的原因,是保理商實際支配和占用票據付款人票據貼現 24.5585177781 億元。票據付款人徐弘發現票據貼現被占用的異常行為責令資金部總經理劉際追索被保理商支配和占用的票據貼現,確認債權、催討債權,減少和避免票據付款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保理商實際控制的帆馳公司造成票據付款人票據貼現的實際損失在 18 億元以上,且可以查證保理商法定代表人賀偉和孫斌,從票據付款人匯付帆馳公司賬戶的票據貼現中提款約 4 億元,大大超過保理商主張票據追索權案的 1 億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保理商辯稱:一、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該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1. 本案所涉 1 億元的承兌匯票系票據付款人作為付款人開具給收款人,再由收款人依法背書轉讓給保理商。 2. 票據付款人所稱的其與科華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確認協議及付款協議》與保理商無關。保理商并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對該協議約定的條款根本不知情,該協議對其沒有法律約束力。 3. 本案所涉票據當事人僅有三方,分別是開票人、收款人以及被背書人保理商,不涉及他方。保理商沒有收到過任何其他方支付的與本案所涉票據有關的票據款,也沒有同意將對票據付款人的債權進行任何形式的轉讓。因此,保理商作為最后持票人,沒有進行任何債權轉讓、也沒有收到過任何代為償還的票據款,有權要求票據付款人支付匯票金額及利息。二、本案與票據付款人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廳 622 票據專案”不具備關聯性。票據付款人的代理人多次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表示,本案涉及的票據與票據付款人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廳 622 票據專案”中涉及的票據無關?!昂颖笔」矎d 622 票據專案”中涉案的 50 億元票據不包括本案所訴的 1 億元的商業承兌匯票。票據付款人所稱的刑事案件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之規定,票據付款人主張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三、保理商依法在法定的訴訟時效內向票據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任何對票據付款人的實際支配或者操控。綜上,票據付款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票據付款人提交了其與帆馳公司于 2017 7 14 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和用印審批表以及票據付款人副總裁徐弘 2017 2 月的工作筆記作為新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票據付款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二審程序新的證據的范圍。此外,票據付款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能證明保理商為該合同的當事方,亦無法證明該《借款合同》與本案的關聯性;而票據付款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弘因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自行書寫的工作記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本院對票據付款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票據付款人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且雙方當事人對商業承兌匯票的真實性均予認可,應為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應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二、保理商訴請票據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 1 億元及相應利息應否予以支持。

一、關于本案應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問題。根據票據付款人在一審、二審程序中的陳述,其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廳 622 票據專案”中涉及的 50 億元票據不包括本案的 1 億元商業承兌匯票。本案 1 億元商業承兌匯票系票據付款人作為付款人,開具給收款人的,保理商通過支付相應的票據款,以背書方式獲得該商業承兌匯票,故一審認定本案與刑事專案不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之規定,本案所涉票據糾紛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開處理,一審決定本案應繼續審理并無不當,票據付款人主張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保理商訴請票據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 1 億元及相應利息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案涉商業承兌匯票系由票據付款人簽發,票據付款人應在票據到期日無條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據已經過背書轉讓,保理商是最后持票人,故票據付款人應向保理商支付票據款,延期支付應當按照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使票據付款人與保理商有其他經濟糾紛,但根據票據的無因性原則,票據付款人亦應對到期票據根據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其他經濟糾紛可另行解決。票據付款人主張本案 1 億元票據款已在帆馳公司欠付的款項中抵扣,保理商對此不予認可,票據付款人也沒有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票據付款人又主張其與科華公司簽訂協議,本案票據款已由該公司代付并已償還。本院經審查認為,即使票據付款人與科華公司簽訂的協議屬實,但票據付款人既未提交證據證明保理商對科華公司代為支付票據款予以認可,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科華公司已經支付本案票據款,故該協議對保理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票據付款人仍應向保理商承擔支付票據款及延期付款責任。保理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向票據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時間,故延期利息應自其起訴之日起計算。此外,保理商雖主張保全擔保費,但其未就此項費用提出上訴,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票據付款人的上訴請求因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 563308 元,由中城投集團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相波

審判員方芳

審判員寧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鑫

書記員王露

文章來源:保理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