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保理合同條文解讀
- 2021-04-15 09:15:00
- 五月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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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頒布之前,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規定的一類有名合同。隨著供應鏈金融的發展,保理業務在我國蓬勃發展,糾紛也隨之增多。然而,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在我國法律層面尚未有保理業務的概念,相關規范缺乏,法官們對如何正確裁判保理案件感到棘手,類案不類判的現象頗為嚴重。《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專章規定了“保理合同”,設置了九個條款。至此,保理合同從無名合同之身份進入有名合同的行列。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此條明確了保理合同的定義。保理服務的內容只要有保理融資、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和壞賬擔保中的一項即可認定為保理合同,并且保理商還可以在此基礎上添加資信調查與評估、咨詢等其他服務內容。在《民法典》頒布前,宜對未來應收賬款作狹義理解,將其解釋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已經簽訂的合同項下的未來債權,比如,長期購銷合同項下供貨人對采購人所享有的債權。但是,《民法典》頒布后,未來債權只要能夠特定化,也應屬于“將有的應收賬款”之范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范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條有關保理合同內容和形式的規定主要是宣示性的,目的是使保理合同章的內容更加完整,不會對保理合同權利義務的分配產生實質影響。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此條是《民法典》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在保理合同中的體現。此條確立的規則在過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礎合同虛假,則保理人對債權人的融資行為將被定性為借貸,保理人只能要求債權人還本付息,而無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從舉證角度看,當保理人起訴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時,主張保理人明知基礎合同虛假的舉證責任在債務人一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本條有可能是考慮到實踐中存在部分原債權人不配合保理人向債務人發送債權轉讓通知,或者債權人與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約定由保理人通知債務人的情形,故給予保理人單方向債務人發送債權轉讓通知的機會。這樣的單方通知是有條件的,表現為保理人應當標明身份并且附有必要憑證。保理人附有的“必要憑證”應當是證明自己是合法債權受讓人的憑證,比如保理合同或債權轉讓合同,而非僅僅是保理人的營業執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本條可大致可概括為如下三種情形:(1)債務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前,債務人可與債權人協商變更基礎合同,該變更對保理人有效。(2)債務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變更基礎合同的,需要看變更對保理人是否有利:如果對保理人有利,則變更對保理人發生效力;如果對保理人不利,則變更對保理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3)債務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與債權人基于正當理由協商變更基礎合同,即使該變更對保理人不利,則仍然對保理人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上述兩條規定了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的通常處理規則,主要是為彌補當事人的有限理性所導致的漏洞,而不是要徹底代替當事人的意志去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就應當認定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此條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認可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優先法律效力,從而改變了立法缺失的現狀。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債權轉讓是保理業務的基礎,故《民法典》規定保理合同章未作規定的,適用債權轉讓之規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對于統一法律適用具有重要意義,盡管如此,《民法典》作為實體法并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的一切問題。
來源:北京市律師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