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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三個司法案例看租賃保理的保證金還能繼續收嗎?

2019-03-11 17:00:00
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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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保理的保證金還能繼續收嗎?

——融資租賃及商業保理行業保證金若干法律問題分析

一、引言

在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出租人、保理商出于提高項目內部收益率(IRR)、完善項目風險控制措施等種種目的,往往會考慮在融資租賃、保理結構中增加一筆保證金。但就我們與租賃公司、保理公司溝通的情況來看,這筆保證金往往不會采用融資方支付的方式,而轉而采取“內扣方式”。例如,某筆融資租賃業務融資本金1000萬元,保證金比例為5%,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融資本金時,直接將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50萬元保證金在融資本金中進行抵扣/內扣操作,即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凈融資金額為950萬元。但是,從目前司法實踐的審判趨勢分析,保證金“內扣方式”已經面臨越來越高的法律風險。本文中,我們將結合幾個訴訟階段的案例,討論分析保證金相關的法律問題。

二、保證金相關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理商內扣保證金后,融資本金即計息基數被法院判決相應調減。

【判決要旨】

保理商未就保證金設置專門賬戶進行管理,且并未約定“回購事件”發生前保證金的不得動用等事項,并且從融資款內直接予以扣除,因此《保理合同》約定的保證金不符合履約保證金的要求,應以保理商實際支付的融資款作為計息本金,計算利息損失及違約金。

【案情介紹】

原告某融資租賃公司與某藥業有限公司簽署《保理合同》(有追索權),約定由某融資租賃公司以6,000,000.00元受讓某藥業有限公司對其他五家付款義務人享有的應收賬款。為減少付款路徑,某融資租賃公司在扣除了某藥業公司應向某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的保證金600,000.00元后,實際向某藥業公司支付融資本金5,400,000.00元。《保理合同》另外約定:如發生某融資租賃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的任何款項未及時足額收回等情況的,某融資租賃公司有權要求某藥業有限公司向其一次性就《保理合同》項下已轉讓給某融資租賃公司的應收賬款中未獲清償的部分進行回購,并要求某藥業公司按逾期金額日0.08%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后某藥業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發生違約,某融資租賃公司訴諸法院,要求某藥業有限公司按照《保理合同》約定履行回購義務,并支付相應違約金。

【律師評述】

本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預計對未來上海地區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合同糾紛都將產生一定的影響。過去,即使出租人、保理商在向資金需求方支付融資本金時“抵扣/內扣”保證金的,在訴訟階段,出租人、保理商作為原告提出的“以融資本金(即不扣除保證金)作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的計算基礎”的主張往往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但2017年以來,上海地區法院對上述問題的看法已經逐漸發生了變化,我們在代理出租人及保理商的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糾紛的過程中,也有審理法院表達了類似于上述案件的觀點。我們預計,未來上海地區法院對出租人、保理商在融資本金中“抵扣/內扣”保證金的審理觀點將逐步得到統一,即以出租人、保理商實際支付的融資款作為計息本金(扣除保證金),計算利息損失及逾期利息/違約金。在《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中,甚至明確作出了:“保理商收取保證金的,保證金應當從融資金額中扣除。人民法院在計算保理融資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責任范圍時,應當按照扣除保證金后的實際融資金額計算。”的規定。因此,我們建議出租人、保理商就該問題做好應對。尤其對部分已經在審判中對“內扣方式”保證金進行扣減后,確定計息基數地區的法院,建議在交易結構設計前期,就作出相應的結構調整。

案例二:出租人內扣保證金后,如承租人違約、出租人以保證金抵充逾期租金時,承租人未補足保證金的,出租人無法主張保證金對應部分的逾期利息/違約金。

【判決要旨】

因出租人實際支付給承租人的租賃物購買價款已經扣除了保證金金額,因此出租人計算違約金的基數不應當包含該保證金金額,應以承租人實際欠付出租人的租金為計算基礎。

【案情介紹】

原告某融資租賃公司與被告某金屬制造企業簽署《融資租賃合同》,并約定:由被告作為承租人向原告作為出租人出售其名下生產設備,并由被告租回使用。租賃物購買價款50,000,000.00元,保證金4,000,00.00元,原告于起租日當日,從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租賃物購買價款中扣除與保證金等值金額后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項的扣除視為被告已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向原告支付保證金。《融資租賃合同》另外約定:出租人有權將保證金按違約金、稅款費用、應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購價款、其他應付款項的抵充承租人對出租人的欠款,且該等情況下承租人應及時補足保證金。如承租人遲延支付《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金、保證金或其他任何應付款項的,出租人均有權按逾期未付款款項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收取違約金。《融資租賃合同》起租后,承租人于2016年3月起未按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訴諸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及違約金,違約金包含出租人將保證金抵充逾期租金之日起,承租人未補足保證金所產生的違約金。

【律師評述】

本案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經我們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關于出租人主張的保證金抵充逾期租金之日起的違約金/逾期利息問題,近年來主要持否定性意見。而在上海地區其他法院審理的融資租賃糾紛案件中,大部分租賃公司均以扣除保證金后的未付租金為基數,計算違約金/逾期利息。總結生效判決中法院的觀點,法院就出租人關于保證金抵充逾期租金之日起繼續計算違約金/逾期利息的主張持否定性意見的理由,除了出租人融資本金中已經扣除了保證金金額的原因外,還包括以下原因:(1)就保證金主張的違約金/逾期利息未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2)保證金、逾期租金對應的違約金/逾期利息合計不得超過年化24%(主要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3)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未成立(僅成立借款關系),如果合同本身就違約金/逾期利息的計算方式做出約定的,則應以借款人實際取得資金(即扣除 “抵扣/內扣”的保證金)扣減借款人已經歸還的資金為基數,計算違約金/逾期利息。綜上,考慮到出租人、保理商的訴訟成本、法院對上述保證金問題的態度,建議在資金需求方發生合同違約、需以訴訟方式實現救濟的情況下,出租人、保理商就資金需求方未付款項部分主張違約金、遲延利息的,建議以資金需求方未付款項為計算基數,并就保證金作出主動扣減。

案例三: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租賃保證金以“抵扣/內扣”方式支付,后承租人對其他債權人違約,其他債權人申請凍結承租人在出租人處的保證金申請獲得法院支持。

【判決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法院作出凍結被執行人(承租人)在出租人處的保證金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具有相對性,異議人(出租人)提出解決保證金的凍結申請不成立。

【案情介紹】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某承租人辦理售后回租業務時,出租人扣減承租人應支付的保證金26,000,000.00元后,向承租人支付租賃物購買價款。后承租人在與其他債權人簽署的融資協議項下發生違約并在相關融資糾紛中敗訴,進入訴訟執行階段后,承租人在出租人處的保證金26,000,000.00元被法院凍結。出租人作為異議人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保證金作為質押財產,出租人享有優先受益權,法院對保證金的凍結影響了出租人質押權、處分權和抵償權的行使,要求法院解除該筆保證金的凍結。但法院最終裁定駁回異議人(出租人)的申請。

【律師評述】

本案中,出租人認為保證金屬于質押財產,出租人可就質押財產享有優先受益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因此,保證金是否特定化、如何特定化,對于出租人能否對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至關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15年11月19日發布第54號指導案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法院認為擔保人在債權人處開立保證金專戶、存入保證金后,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認可了就保證金設立質權的法律效力。而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三中,出租人并未就保證金進行物理隔離(保證金與租賃物購買價款進行抵扣、也未就保證金設立專戶),雖然法院并未就駁回出租人異議申請的法理依據作出詳細分析或論述,但我們認為,出租人未就保證金采取必要的特定化措施,是該案異議申請被駁回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保證金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1 、保證金的基本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卻并未明確規定保證金的法律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并不存在關于保證金的規定。對于保證金的規定僅散見于《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動產質押、定金章節、《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關于質量保證金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中有關凍結、扣劃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劃撥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或期貨經紀機構清算帳戶資金等問題的通知》有關清算帳戶資金及交易保證金的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對融資租賃合同預扣保證金放款的問題,也給出了傾向性意見。

2 、保證金質押的生效條件分析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對以保證金形式設立金錢質權的方式,給予了肯定。但上述司法解釋并未就“特定化”的具體形式或要求做出說明。目前無論是學術層面,還是司法實踐層面,就保證金是否能夠成立質押擔保,存在一定的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屬于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向銀行申請對國外(境外)方開立信用證而備付的具有擔保支付性質的資金。在國際貿易中,企業作為開證申請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證結算,銀行有權要求申請人將一定數額的資金存入開證申請人銀行信用證保證金專戶作為銀行執行其指示的擔保。我們認為,對于存入開證申請人銀行信用證保證金專戶的用于擔保開立信用證的資金,屬于特定化的資金,且已由銀行占有,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質押的形式。因此,銀行對該等信用證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或執行過程中,不能對信用保證金進行扣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劃撥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或期貨經紀機構清算帳戶資金等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當證券經營機構為債務人,如果證券經營機構在法院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舉證證明被凍結的上述清算帳戶中的資金是其他投資者的,應當對投資者的資金解除凍結。否則,人民法院可以劃撥已凍結的資金;當投資者為債務人時,人民法院對證券經營機構清算帳戶中該投資者的相應部分資金依法可以凍結、劃撥”。而根據中國期貨業協會發布的《期貨經紀合同指引(修訂)》中關于期貨保證金的相關條款約定(期貨經紀合同乙方為客戶):“乙方的出入金通過其在開戶申請表中登記的期貨結算賬戶與期貨公司在同一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開設的期貨保證金賬戶以同行轉賬的形式辦理。乙方交存的保證金屬于乙方所有,除下列可劃轉的情形外,甲方不得挪用乙方保證金:(一)依照乙方的指示支付可用資金;(二)為乙方交存保證金;(三)為乙方支付交割貨款或者乙方未履約情況下的違約金;(四)乙方應當支付的手續費、稅款及其他費用;(五)有關法律、法規或中國證監會、期貨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情形”。綜上,我們理解,由于期貨交易保證金由交易參與方直接劃轉于交易參與方的期貨結算賬戶,即期貨交易保證金與交易賬戶未進行物理分隔,沒有就保證金進行特定化,因此從司法解釋的觀點來看,該等期貨交易保證金不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質押的形式,第三方債權人可以就期貨交易保證金申請扣劃。

綜上,我們認為,保證金作為金錢質押的生效條件應當包括:(1)存放保證金的賬戶特定化,(2)保證金由債權人占有并控制。結合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向資金需求方支付融資本金時“抵扣/內扣”保證金的做法來看,由于出租人、保理商并未采用開立專戶的形式收取保證金,保證金“抵扣/內扣”的操作實際導致保證金與融資本金混同、未做物理區分,不屬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所述的金錢質押。因此,作為出租人、保理商的債權人,對該等保證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實務中,出租人、保理商以“抵扣/內扣”形式取得保證金存在被第三方債權人申請法院凍結、扣劃的不確定因素。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涉及保證金問題分析

2017 年8月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指出:“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系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防范當事人以預扣租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即上述意見對債權人預扣租金、保證金的方式,并未給出肯定性意見。

在已經生效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如果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被法院認定為借貸關系的,法院一般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即“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以債務人實際收到的融資本金為基數,計算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因此,在該等實際不成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同項下,出租人就融資本金“抵扣/內扣”保證金的方式,往往在債權本金的確定問題上,將產生不利于出租人的法律后果。

但對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商業保理法律關系成立的合同而言,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內容,2017年以來上海地區法院的判決情況來看,我們認為,對于出租人、保理商在融資本金中“抵扣/內扣”保證金的做法,一旦進入訴訟程序,法院未來可能做出以下方面不利于出租人、保理商的判決結果:(1)以扣除保證金后的融資本金作為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的計息基礎;(2)不支持出租人、保理商關于保證金抵扣逾期款項之后,債務人未及時補足保證金所產生的逾期利息/違約金主張。

四、律師建議

綜合以上案例分析、法律法規等方面的規定,我們認為,出租人、保理商在向資金方支付融資本金時 “抵扣/內扣” 保證金的操作將面臨越來越多的法律風險,如在公司人員配置允許的情況下,就重點項目、資金量較大項目,建議出租人、保理商采取開立單獨銀行賬戶,且該賬戶定向只為收取保證金和保證金進出,不混同其他資金簽證往來的操作方式。

實務中,如果資金需求方確實存在保證金資金籌措困難問題的,目前也有同業公司采取“對打”的操作方式,即出租人、保理商向資金需求方提供的融資款項以分筆支付的方式操作,第一筆融資款項金額大于或等于資金需求方應支付的保證金金額,待資金需求方收到第一筆融資款項,向出租人、保理商支付了保證金后,再向資金需求方支付第二筆融資款項。上述“對打”的操作方式,可以實現保證金賬戶特定化的效果,對出租人、保理商主張就保證金主張享有優先收益權可以起到一定的幫助。

除“對打”的操作方式外,目前行業內也有部分出租人采取以“預付租金”代替“保證金”的方式,降低“抵扣/內扣”方式下 保證金被第三方債權人申請凍結、扣劃的風險。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內容來看,“預付租金”代替“保證金”,依舊無法解決訴訟階段實際計息本金被法院調整的問題。另外,我們認為,從預付租金的字面意思分析,預付租金屬于預付款性質,一般僅能用于抵扣租金,對于能否抵扣租賃物處置費用、律師費、訴訟費等其他應付費用也存在一定的不確定因素。

如果出租人出于操作便利性、承租人要求等因素,需要就保證金進行“抵扣/內扣”操作的,建議出租人對相應的操作賬戶進行必要的保密措施,盡可能避上述“抵扣/內扣”操作賬戶與未來收取租金的賬戶混用,避免出現類似于本文案例三的極端情況。此外,也建議出租人就保證金“抵扣/內扣”操作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尤其對資金需求方的信用風險、未來項目發生逾期及訴訟的可能性作出判斷,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商業決策。

 

來源:金融租賃行業 

作者: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 張勝律師